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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裁员争议激增 加班费计算和违法赔偿
    作者:    发布于:2018/9/19    浏览量:347

      陈某与单位签订了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,职务为司机。用工单位于2009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。陈某对企业的补偿金没有异议,但是提出自己经常加班,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。陈某拿出自己记录的加班时间,以此要求用工单位补给加班费。但公司表示已对陈某的职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,因此并不承认加班费这一说法。

      那么,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,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吗?如果应该支付的话,加班费怎么计算?如果不应该的话,那是为什么?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,柏科劳动关系顾问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,提醒企业的hr: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的加班费,需要区分加班的时间是否为法定休假日,而加班费的计算首先要确定基数。

      目前对加班的定义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按照1995年实行的《劳动法》和相关法规,分标准工时、综合计算工时、不定时工时和计件工作几种情况,不少企业在裁员结算时感到比较复杂,操作困难,引起的争议也多。

      对于加班费的计算主要依据两个原则:

      一、员工加班必须是经过企业安排的,而不是以个人的工作时间为标准,为此一些企业还设置了严格的加班报批管理制度,比如加班必须经过书面申请、必须上司和人力资源部门批准等。另外一方面,员工要注意收集加班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。

      二、除了双休日加班,企业可以安排同等时间补休之外,企业要求员工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,都要支付加班费用。

      对司机、售货员和外勤等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,但需要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报批,获准后可以对岗位人员实行非标准的工作和休息时间。所以本案中陈某的大部分工作时间不能算加班。但是如果企业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他工作,仍需要支付其加班费用。

      加班费的计算首先要确定基数。目前员工的日平均和小时平均工资分别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.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。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,即以此为基数。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,则按照地方法规执行。例如上海市是按照正常出勤的月工资70%作为计算基数。如果无地方法规,则以月“工资总额”为基数,但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除外。实行计件工资的,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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